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6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謝佳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謝佳晏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犯行對於公共信用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 害人黃秀莉之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所生危險、損害之 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暨告發 前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484萬54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積極補償,希望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有被害人 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 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暨附表所 載,本案被告固詐得392萬8,000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實際賠償484萬542元與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單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 ,然該等私文書既已持交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 被害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謝佳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某日,在 苗栗縣○○市○○里○○00○00號前住所,以將保單影印、剪貼之 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單,並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前某時,持以交付 黃秀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莉及國泰人壽投保商品管 理之正確性,黃秀莉並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 前某時,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印章、身分證及密碼交予謝佳晏,委由謝佳晏於附表所示 交付時間,自前揭郵局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保費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來弟告發暨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人壽真假保單明細、附表所示之偽造保單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保單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4 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保戶黃秀莉訪談內容、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同意書、被害人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偽造保單詐騙被害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保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款之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錢都還我 了等語,且有被害人與被告簽署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堪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於110年8月23日、9月22日及10月5日 尚分別詐得60萬元、70萬元、70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依被害 人所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表所示,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不明原
因,且被害人亦無指稱係因不法行為所交付,應認被告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保單號碼 保費(新臺幣) 交付時間 匯款帳戶 1 0000000000 80萬元 110年6月11日 9時39分許 被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157萬8,000元(先後分別轉匯67萬8,000元及90萬元) 110年6月22日 12時18分許 被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 12時7分許 3 0000000000 55萬元 110年9月6日 11時50分許 被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80萬元 110年9月13日 某時 無交付款項 5 0000000000 50萬元 110年10月20日 某時 無交付款項 6 0000000000 100萬元 110年11月3日 15時29分許 國泰人壽公司郵局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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