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119號
MLDM,112,苗簡,1119,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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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下午10時許,經警攔查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1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故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應依法論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並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
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
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
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
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
擔,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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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