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勳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雞腿1箱,屬被告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 於犯後以新臺幣6,250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建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勳於民國112年4月8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旁,隨即下車徒 步進入附近之黃昏市場,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黃昏市場內攤21 號蘇竣宏經營之安泰炸雞翅店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雞腿1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2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 車輛逃離現場。嗣蘇竣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竣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竣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車輛照片、現場照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25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是請審酌被告已有悔悟之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 告竊得之物,既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