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080號
MLDM,112,苗簡,108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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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營時採集尿液」,更正為 「…教召入營時採集尿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 告陳學聖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 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 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2年4月22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



12年2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等語( 見毒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固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毒偵卷第14頁),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 明,而經本院考量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 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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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