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077號
MLDM,112,苗簡,107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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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宋志鴻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李培淦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77元, 然被告甫離開賣場即遭賣場人員攔下,其犯行對於告訴人就 該等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所為破壞尚屬有限);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稱 其罹患躁鬱症,現正治療中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叢林動物 組合包1包、多美小汽車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上午9時28分至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由李培淦所管領、價值共 新臺幣477元之叢林動物組合包1包、多美小汽車2台(已發 還李培淦)得手,為李培淦當場發現,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家樂福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叢林動物組合包1包、多美小汽車2台,業已發還告 訴人李培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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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