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名山路」更正為「明山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秀鈴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台,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素行、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自動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黃秀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途經 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張九樺所有之紅色全新腳踏車( 廠牌: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紅 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將自己所有之腳踏車停 放於該處後,徒手竊取本案紅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張九 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九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光 碟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員警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紅色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