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仁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12年9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20047971號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栗警偵字第11 20047971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仁福(下稱 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15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而依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 明異議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未逾 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同 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巷0○00號2 樓,從事木雕加工,機器持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罰1000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三義藝術村本是一個歡迎各類型的藝術 家進駐之社區,此社區有諸多木雕師已進駐長達10年之久, 工作時間皆在晚上7點前結束,長年下來鄰居們都和平相處 ,檢舉人亦是出租給木雕工作者,直至今年才自用自居,卻 以主觀的想法否定木雕工作者,受處分人為了減緩工作時出 現的聲響,也自動將鐵門放下三分之二,只留三分之一做空 氣流通,並經環保局現場測量,噪音未超過標準值,且未於 噪音管制期間內施作,因無法長時間拿著機具操作,在機具 上的使用並未長時間的運轉,故難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 之情事,縱有使用木作加工機械,亦為工作、生存所需之必 要,此社區當初用意也是支持木雕工作者進駐活絡社區藝術 氣氛,對此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 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 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 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 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 ,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證人邱裕益於警詢中證稱:受處分人平時約下午2時 至晚上6時(或晚上8時),他會使用木頭加工機具雕刻木頭 ,聲音持續不間斷,造成附近鄰居長期不勝其擾,包含我自 己,從我入住至今持續已經有半年了,最近一次是112年8月 30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5時許他又在加工木頭,我被他吵的不 得安寧,會影響我情緒會鬱悶、低落、暴躁、因為持續性吵 雜聲,睡眠也受到影響及精神不好等語;證人葉維芬於警詢 中證述:受處分人在屋內做木頭機械加工,電鋸發出的聲音 嚴重影響到我生活安寧及造成我嚴重的精神壓力,多年來透 過各種管道與他多次協調勸說,包括撥打110通知員警到場2 次,告知社區管委會社區主委前往勸說,仍未見改善,我與 發出噪音的距離約10至15公尺,最近一次就是在112年8月30 日下午3時至下午5時,造成我精神上的壓力,引發失眠、重 聽、耳鳴等症狀等語;證人馬素呅亦於警詢時證稱:受處分 人在屋內做木頭機械加工,沒有加裝隔音設備,發出的聲音 嚴重影響到我住宅安寧,木頭加工後,形成的粉塵四處飄散 ,也影像到我呼吸道的健康,噪音發生的時間幾乎每日中午 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2時許至晚上7時30分許,聽 見的噪音為木頭加工所用的電鋸聲響,還有很多木頭加工的 相關機具所產生的噪音,該噪音就在我住家正隔壁,只隔一 道牆,影響約快1年左右,嚴重影響到我生活安寧及造成我 嚴重的精神壓力,還有粉塵造成的呼吸道受損,已嚴重影響 生活作息等語。足徵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於上揭時、地 ,從事木雕加工,機器持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 無訛。再佐以受處分人於112年9月2日警詢中亦自承:約11 、12年前開始在苗栗縣○○鄉○○村○○路○○0巷0○00號2樓做雕刻 ,一直持續至今,每次加工時所發出的聲音是由雕刻工具雕 刻機所發出,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環保局的人員跟我 說我的分貝為61.5等語,益徵證人邱裕益、葉維芬、馬素呅
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準此,受處分人以機器 雕刻木頭,其音量確有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之事實,已達於令 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從而,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