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瑋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欲向左 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向左迴轉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賴○○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賴○○受有雙手肘、雙手、右肩、右下背、雙臀、雙膝、 右足大面積擦傷合併軟組織受損等傷害、告訴人林○○受有雙 手、雙膝、雙踝、雙大腿擦傷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 犯行,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李政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瑋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北往南行經同 鎮中南街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迴 轉,適賴OO(94年次,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後方未即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賴OO及後座乘客林OO(94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兩人因而人 車倒地,賴OO因此受有雙手肘、雙手、右肩、右下背、雙臀 、雙膝、右足大面積擦傷合併軟組織受損等傷害,林OO則受 有雙手、雙膝、雙踝、雙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OO、林OO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政瑋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可堪認定:(一)被告李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OO、林OO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
(五)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李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賴OO、林OO兩人受有上開傷害,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 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肇事後,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1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