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DAYAN BIENVENIDO JR CAMARILLA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IDAYAN BIENVENIDO JR CAMARILLAS (畢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危害路人安全不小,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標準值 甚多,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 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
被 告 BIDAYAN BIENVENIDO JR CAMARILLAS (中文名:畢達,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4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DAYAN BIENVENIDO JR CAMARILLAS(下以中文名稱之)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搭載BALANE BRYAN BAUTISTA(中文名:巴南 ,下以中文名稱之)上路。嗣於112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靠近1653巷口處,不慎與黎俊標所停 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巴南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畢達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