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56分」更正為「5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傷害」後補充記載「,雷富勝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19頁),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照逾期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黃秋蘭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交 易卷第35頁),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款項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見交易卷第47頁);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本案刑度 無意見,只希望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 ,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罪科刑紀 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需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雷富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饒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饒平街51巷口,欲左轉進入饒平街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 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 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饒平街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蘭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腕壓傷 軟組織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 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 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 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