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須修群即翡翠雜誌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翡翠雜誌社為一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21頁之台北市商 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故以其負責人須修 群為該商號之代表(下稱翡翠雜誌),合先陳明。二、原告主張:伊(藝名為于台煙)為一形象清新之藝人,然翡 翠雜誌於民國93年9月21日出刊之634期週刊(下稱系爭週刊 )中,其所屬之採訪記者即被告丙○○(下稱丙○○)、總 編輯即被告甲○○(下稱甲○○)竟以「獻身找不到真愛」 、「PUB花痴散金千萬」、「于台煙黃湯下肚鬆褲帶」、「 倒貼三家夜店沈溺性愛」等文字為封面標題,並於該刊報導 內文記載「倒貼對方」、「他不但周旋在男性消費者之間, 酒後放浪形骸的模樣,更令人咋舌,尤其三杯黃湯下肚後, 跟男人間互動之大膽,根本沒有性別上的差異,花痴之名不 脛而走。」、「于台煙會自掏腰包取得對方的歡心」、「他 未婚懷孕到醫院做初診」、「男女關係太過複雜,被人把肚 子搞大了,才會到醫院進行墮胎手術」等不堪文字,對伊名 譽造成損害。另伊原於93年9月5日與訴外人聖華診所簽訂廣 告代言契約,因該週刊報導致遭解除契約。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訴請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 0元,廣告代言契約所失利益6,000,000元等情。並於本院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加計自93年9月 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翡翠雜誌係因於93年9初旬接獲原告居住大樓「
敦南采邑」大樓住戶爆料,原告積欠管理費未繳,始得知原 告經營PUB店之大膽行徑,並經查證後,始刊登於系爭週刊 報導內,並無詆毀原告之意,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 意旨所示,伊等上開報導自得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藝名為于台煙)為一藝人,系爭週刊中以「獻身 找不到真愛」、「PUB花痴散金千萬」、「于台煙黃湯下肚 鬆褲帶」、「倒貼三家夜店沈溺性愛」等文字為封面標題, 並於該刊報導內文記載「倒貼對方」、「他不但周旋在男性 消費者之間,酒後放浪形骸的模樣,更令人咋舌,尤其三杯 黃湯下肚後,跟男人間互動之大膽,根本沒有性別上的差異 ,花痴之名不脛而走。」、「于台煙會自掏腰包取得對方的 歡心」、「他未婚懷孕到醫院做初診」、「男女關係太過複 雜,被人把肚子搞大了,才會到醫院進行墮胎手術」等文字 對原告為報導等情,有卷附系爭週刊封面、報導內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週刊上列報導是 否足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若是,則本件賠償金額 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週刊上列報導是否足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 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 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真實惡意」原則應僅限於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若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自 無上列原則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意 旨自明。
⒊查,系爭週刊以「PUB花痴散金千萬」、「于台煙黃湯下肚 鬆褲帶」、「倒貼三家夜店沈溺性愛」等文字為封面標題, 並於該刊報導內文記載「倒貼對方」、「他不但周旋在男性 消費者之間,酒後放浪形骸的模樣,更令人咋舌,尤其三杯 黃湯下肚後,跟男人間互動之大膽,根本沒有性別上的差異 ,花痴之名不脛而走。」、「于台煙會自掏腰包取得對方的 歡心」、「他未婚懷孕到醫院做初診」、「男女關係太過複 雜,被人把肚子搞大了,才會到醫院進行墮胎手術」等文字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8頁),足以使人以為原告為一性生 活浮濫之人,是系爭週刊上列報導顯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甚明。
⒋被告雖抗辯:上列報導文字均係經由查證所得,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伊等自得免責 云云,固據提出自由時報網路版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 46 至48頁)。然查,系爭週刊上列報導文字內容,均係屬 於原告個人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涉,已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縱被告對於原告上列報導係經由查證而得,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適用之餘地至明。是被告抗辯 :上列報導文字均係經由查證所得,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50 9號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伊等自得免責云云,顯無 可取。
⒌被告再抗辯:系爭週刊於上列報導緊接刊載對原告所為之訪 問摘要,以為平衡報導,自不生貶損原告之意云云,固有該 訪問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但承前所述,被告上列標題 及文字等內容,既均屬於原告個人私德報導,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上列標題與文字等內容,既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 價受到貶損,則縱被告上列標題與文字等內容報導,雖同時 刊載對於原告訪問內容摘要,亦無解於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之 損害至明。是被告抗辯:被告再抗辯:系爭週刊於上列報導 緊接刊載對原告所為之訪問摘要,以為平衡報導,自不生貶 損原告之意云云,亦無可取。
⒍綜上,系爭週刊上列報導標題及文字內容,顯足以使原告於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須偉 群為翡翠雜誌負責人、甲○○為該雜誌之總編輯、丙○○為 系爭報導之採訪記者,對於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知名藝人,且其為國立中興大學夜間 部歷史學系畢業;而翡翠雜誌為一獨資商號、資本額僅為 3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 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甲○○為專科畢業,目前為該雜誌 總編輯、月薪約85,000元;丙○○亦為專科畢業,目前為 該雜誌之採訪記者,月薪約37,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正 、反面);而系爭週刊上列標題與文字內容報導,足以使 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影響其藝人形象等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至原告逾 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伊另因系爭週刊上列報導,致廣告代言契約遭 解除契約,因而受有所失利益6,00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合約書、解除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但被告否認 該契約存在。經查,原告所陳於93年9月5日司我簽訂廣告代 言契約之相對人聖華診所,業已於92年9月5日即已辦理歇業 ,且負責醫師為管雲漢,並非單玉亭醫師等情,有卷附台北 市政府為生局94年6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4263100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自始亦無法舉證證明有該 廣告代言契約存在乙事,則原告主張:伊另因系爭週刊上列 報導,致廣告代言契約遭解除契約,因而受有所失利益6,00 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訴請被 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並未證明曾於93年9月10日前 催告被告給付該慰撫金,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8日,見本院 卷第30至32頁)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94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