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542號
MLDM,112,苗交簡,542,202310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宏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000 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0月3日竹監鑑字第11 20271716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2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 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行至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有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52頁背面),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卷第11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迎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迎薰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楊愛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陳○欣(未成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楊 愛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頸椎挫傷、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嗣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愛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愛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四)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2張、大眾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 機車整修估價單1張、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