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480號
MLDM,112,苗交簡,48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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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20時1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至 6列「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之1號為警攔查」,應補充 為「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之1號前,因行車軌跡左右偏 移,為警攔查」。
二、爰審酌被告田勝宇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患有B型肝炎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
  被   告 田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勝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 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至6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2XA40608、609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 及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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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