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 ,應予更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41、7142、7143 、7144、7197、7467、7918、9412、9993、10099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0、165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 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