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俊璋
具 保 人 郭嘉雯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00 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戊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嘉雯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林俊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受刑人 到案,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 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存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