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心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李心瑜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心瑜(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2年間 與104年間雖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受刑人 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 理由除說明受刑人為第3次酒駕外,別無提及有審酌、考量 受刑人本次犯罪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 等,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⒉法務部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前 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 原則,並報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 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於111年2月23 日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與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是由修 正後之新標準可知,受刑人縱有上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102年6月26日函文仍有適用 ,亦即若有該函文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即應斟酌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⒊受刑人係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生活 費均仰賴受刑人賺取;受刑人從事洗車工作近20年,平時熱 心公益,洗車場也提供弱勢團體人員、在學學生工作;本件 酒駕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對公共危險 並無具體之危險,且本案距之前酒駕案件已逾8年、20年之 久,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執行效果存在,爰請撤銷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52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聲明,併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以達妥速救濟之目的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 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 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 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 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 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92年 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②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苗 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12年間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即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3犯酒駕案件,認難收 矯正之效,而於112年9月13日以苗檢熙庚112執2529字第112 9025080號函覆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252 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 第1、2次乃於92、104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8年之久 始再犯本案,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犯行之間隔甚 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刑、易科罰金之處罰,已生一定 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又犯罪時間距第2次酒駕已達8年, 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 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節加以說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 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 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漏未斟酌對 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未盡相合,復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 ,致作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依相關法令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