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09號
MLDM,112,聲,80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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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 日期欄誤載為「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某時」,應予更正為「111年9月19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 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 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 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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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