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維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9月12日苗檢熙丙112執2502
字第11290249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維喜(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 字第35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 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未獲准許,然受刑人任職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家有年 邁母親,需仰賴受刑人工作所得,如入監執行,將導致失業 狀態,且受刑人已有悔悟,不敢藐視法律規範而再為酒駕犯 行,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請審酌受刑人之家庭及生活處遇等狀況,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 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 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 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 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 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 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
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 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6月20 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於 112年7月20日確定,由苗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12年9月 8日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到案執行,於當日10時3分許表示 :「我想聲請易科罰金,我不要社會勞動」等語,而提出易 科罰金之聲請,經告知:「因你酒駕三犯,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有無意見?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否知悉?」,受刑人對此表示意見後,後續由檢察官審核 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說明 略以:「臺端前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2次(100年、112 年間),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 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 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 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 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 ,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 ,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 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 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 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等旨,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苗栗地檢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112年9月8日訊問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 聲請易科罰金簽呈及112年9月12日苗檢熙丙112執2502字第1 12902493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 2年度執字第2502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參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①苗栗地檢署以10 0年度偵字第4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再為本案第3次 酒駕犯行,堪認受刑人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是本 案執行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審酌本案為受 刑人之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不僅係於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後 之短期間內再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顯未深刻反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 ,綜合衡量易科罰金處分有無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 之可能及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 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當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 性裁量,並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得聲 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至受刑人表示需照護高齡母親一節,經查尚有受刑人以外之 其他家屬得以照護;另其主張有正當職業一事,則與其為多 次酒駕犯行並無關聯,均不影響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命 令之適法性。
㈣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