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51號
MLDM,112,聲,75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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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家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杜恩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
第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家豐為被告杜恩壽之本院 95年度訴字第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95年3月2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 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 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 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 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 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 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 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 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陳家豐前因被告杜恩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95年3月2日 如數繳納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8



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沒入,並已於95年10月5日沒入執行結案等情,雖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卷宗(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697號),然因已銷毀而無從詳實核閱 ,然業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仍可認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自無發還之餘地,故本案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失所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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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