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贊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贊峵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贊峵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編號2、3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編號2、3所示之 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2、3所示之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2、3所為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所顯示之人格 面雖無不同,然附件編號2部分,受刑人係於民國110年6月1 9日以交貨便方式將自己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人士,附件編 號3部分,受刑人則係於110年9、10月間收取吳昌民帳戶後 轉交楊千輝,二部分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82、6593、7134、8442、8443、號」 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82、6593、7134、844 2、844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 邱贊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