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305號
MLDM,112,毒聲,30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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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不詳之女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 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 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



時許,在其女友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6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永安街、力行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查扣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1公克),復於同日15時25分同意親自排放 、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C179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毒案件 (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3日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C179號)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1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聲請人審酌其本案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 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且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現因另案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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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