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 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後,再以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2年6月26日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6日6時29分許,為警在苗栗縣 後龍鎮後龍大橋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其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 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 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6時29 分許,騎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後龍鎮之後龍大橋上,因交通 違規經警盤查,當場查扣被告先前丟棄之海洛因1包(毛重0 .31公克),復於同日9時20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檢體編號:112B085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 12B085號)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前 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其尿液經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詳如前述,且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 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項,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之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 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26日9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勒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 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
其於107、108年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且本案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見其確已沾染 毒品惡習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