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92號
MLDM,112,易,69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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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德亮告訴被告徐紹欽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徐紹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欽林德亮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手持內裝 醬油之瓷缽砸毀林德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污損,足以生損害於林德亮。二、案經林德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砸毀告訴人前述車輛之擋風玻璃等情,惟辯稱:是告訴人叫他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之事實。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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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