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07號
MLDM,112,易,60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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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強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10年2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 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攜帶水果刀前往永春宮,並以沾黏板竊取告 訴人黃紹宏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迄今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1 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10 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7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本案原定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翌日即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水果刀1把 2 沾黏板(雙面膠、尼龍線)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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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