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9、5410、5412、5413、5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Turnert Michael Alan」、「 Turnert Micheal alan1」,均更正為「Turnert Michael a lan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蓮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03、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針對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依情節及類型之 不同,分別設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範。然被告除提供帳戶外 ,尚領出贓款轉為比特幣轉交他人,已著手實施洗錢正犯之 犯行,而非單純提供帳戶的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之犯罪 類型不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 話務及領取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被告係依 「Turnert Michael alan1」、「Thompson Alfred」指示提 領贓款並轉為比特幣交付上手,另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 亦有暱稱「Ray」、「王美玲」、「王李」等人,足見參與 向本案被害人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Turnert M ichael alan1」、「Thompson Alfred」、「Ray」、「王美 玲」、「王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揆諸前開說明,就 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 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然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僅為提領贓款轉為比特幣交付上手之角色;另 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非差,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 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擔任看護 ,罹患糖尿病,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
㈤末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各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各該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考量上 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 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前揭 物品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失去作用,衡諸前揭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並未領取報酬,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故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轉為比特幣而交付上手,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陳惠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陳惠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陳惠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陳惠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陳惠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蓮透過網路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Turnert Michae l Alan」、「Thompson Alfred」相識,而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 ,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 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 之款項,猶基於縱使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 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應允提供其 所申設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後陳惠蓮即與「Turn ert Michael Alan」、「Thompson Alfred」及前開2人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由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陳惠 蓮再依「Turnert Michael Alan」、「Thompson Alfred」 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將之轉為比特幣後轉至「Tu rnert Michael Ala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偉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曹雅琳及邱桂蓮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Turnert Michael Alan」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傳送至「Turnert Michael Ala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佳誼於警詢之指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誠於警詢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曹雅琳於警詢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與「Turnert Micheal Alanl」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Turnert Micheal Alanl」指示提款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Turnert Micheal alan1」、「Thompson Alfred」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邱佳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ay」於110年2月20日在臉書結識邱佳誼,向邱佳誼佯稱:要寄貨物需通關費、稅金,請邱佳誼匯款幫忙云云,致邱佳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 7萬6000元 110年5月25日14時27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 2 黃偉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美玲」於110年5月19日聯繫黃偉誠,向黃偉誠佯稱:人在國外,有包裹需代收,請黃偉誠代墊關稅費用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日12時11分許 46萬元 ①110年6月1日14時10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②110年6月1日14時17分許,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③110年6月1日14時18分許,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10號、5413號 3 曹雅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李」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時聯繫曹雅琳,向曹雅琳佯稱:有買禮物,但包裹要先由曹雅琳付錢云云,致曹雅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7日16時7分許 4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17時28分許,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②110年5月27日17時29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 4 邱桂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7時12分許,冒稱為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向邱桂蓮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邱桂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8時51分許 7萬元 110年5月18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