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明
謝學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1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建明與謝學竑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 胡建明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 00○0號住處騎樓使用防銹噴漆,被告謝學竑擔心影響渠所有 之車輛,雙方因此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胡建明先持防銹噴漆罐朝被告謝學竑臉部噴漆,攻擊被 告謝學竑頭部、腹部,致被告謝學竑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 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謝學竑則徒手毆打被 告胡建明,致被告胡建明受有左側額頭處挫擦傷、左上頸部 外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防銹噴 漆1罐。因認被告胡建明、謝學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胡建明、謝學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胡建明、謝學竑於112年1 0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狀2紙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