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75號
MLDM,112,易,47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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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PORTER品牌零錢包壹個(內有黃色悠遊卡、波堤獅悠遊卡、ICASH卡各壹張、信用卡貳張、統一超商寄杯咖啡券肆張及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8月24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18時至19時許間,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之河畔露營區,見陳昶霖所有之PORTER品牌零 錢包1個放置在露營區之帳篷內,無人看管,便以不詳方式 破壞帳篷,竊取上開零錢包1個(內有黃色悠遊卡【卡號詳 卷】、波堤獅悠遊卡、ICASH卡各1張、信用卡2張、統一超 商寄杯咖啡券4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年月17日22時14分許,持上開竊 得之黃色悠遊卡1張,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田野門市,以該黃色悠遊卡內原有餘額購買GASH P OINT點數卡300元。嗣陳昶霖發現失竊之黃色悠遊卡遭盜刷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昶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 年2 月11日18時至19時許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苗栗縣○○鄉○○ 村○○○0 ○0 號河畔露營區附近,並於同年月17日22時14分, 拿告訴人陳昶霖所有黃色悠遊卡,到統一便利超商田野門市 購買遊戲點數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是去現場附近抓蝦,告訴人之悠遊卡是伊撿到的云 云;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圖片上騎機車之人,我不能確 定是否是我,我確實有到過南庄抓蝦,但日期我忘記了,且 我有將機車借給我剛認識的朋友「阿龍」,但我忘記是何時 借他車,也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云云乙節( 見偵卷第144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昶霖所有之PORTER品牌零錢包1個(內有黃色悠遊卡 、波堤獅悠遊卡、ICASH卡各1張、信用卡2張、統一超商寄 杯咖啡券4張及現金70元),於112年2月11日18時至19時許 間遭竊,嗣失竊之黃色悠遊卡,於112年2月17日22時14分許 遭人盜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昶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遭盜刷悠遊卡之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失竊現場 照片、統一超商田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1至12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而 從案發前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及車牌辨識系統截圖 比對觀之,可知本案機車於案發時間內之112年2月11日18時 40分許,曾途經苗栗縣○○鄉○000○○○村○○○○○○○○○000○○○○號1 4),並於該處右轉至福南橋(見偵卷第121頁照片編號15) ,而福南橋另一側即為案發地之河畔露營區,此亦有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7頁),足認本案機車 於案發當時確有行經河畔露營區無誤。本院再比對112年2月 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人影像、車牌辨識系統截圖



,與同年月17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時騎 乘本案機車之人,其身形、所穿著之外套,均與被告盜刷悠 遊卡時相同,可認為同一人所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曾將本案機車借予友人「阿龍」使用,然對「 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一概不知,且 衡情常人應無可能在不知對方聯絡方式之情況下,任意將具 相當價值之機車借予他人,而甘冒無法取回之風險,顯然被 告辯稱其曾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無任何憑據, 應屬幽靈抗辯。
 ㈣被告曾於109 年5 月1 日19時10分、3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 鄉水漾森林露營區E2區及A1區,分別竊取帳蓬內2位被害人 之財物得手,經本院判處竊盜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下稱甲 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乙份(見偵卷第 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又 曾於111年8月25日19時1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 縣○○鄉○○村○○○0○00號之逗點露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放在帳篷內之包包得手後,經本院判處竊盜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下稱乙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 00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乙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從本案與上開甲、乙兩案案情觀之,其中犯罪場所均發生在 露營區,犯罪時間均選在傍晚時分,犯罪方式均係趁被害人 不在帳篷之際,竊取帳篷內被害人之包包,顯然具有高度之 相似性,益證本案被害人所有零錢包及裡面之財物,應係被 告所竊取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111年8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 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 佳,因缺錢花用,再次以慣用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 意,參酌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搭帳篷 工作,與前妻生有1女,平日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PORTER品牌零錢包1個(內有黃色悠遊卡、波堤獅悠 遊卡、ICASH卡各1張、信用卡2張、統一超商寄杯咖啡券4張 及現金7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且未 歸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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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