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聲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 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10023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67、169頁),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 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 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