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63號
MLDM,112,交易,263,202310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益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陳采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涂益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益通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6許,在苗 栗縣○○鄉○○村○○000○0號前(臺6線),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往 前撞擊前方徐德源所有、仍行進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涂益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 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方式相近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