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朝安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在苗栗縣○○鎮○○路○○○路○○ 路○○○○○路00號前起駛,欲左轉沿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起駛左轉。適有林鴻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林車)搭載其妻林劉珍雪,沿光明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至,欲左轉往昭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鴻坤、林劉珍雪人、車倒地,林鴻坤因 而受有下肢挫傷及膝、小腿、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劉珍 雪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及左踝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劉朝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鴻坤、林劉珍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林鴻坤、林劉珍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 述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劉朝安(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7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2人東勢區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7頁),惟查:農民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 第81至157頁),係屬醫師之醫療專業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告訴人2 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 均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上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200至203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雖爭執告訴人2人於偵訊指訴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 頁),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2人於偵訊之指訴作為證據, 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鴻坤所騎乘 之林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過失,其實是他錯不是我錯,傷勢也沒有起訴書 上面說的那麼嚴重。林鴻坤是機車是小車,應該要讓我的車 過,我的車已經到中央了;不是完全我的錯,我有打方向燈 ,在那個地方他要過來的時候有停,要看前面有沒有車子才 可以,我車子已經轉出來了,他騎很快過來左轉,他左轉我 要直直去,他要讓我先行,他才可以左轉,他左轉來給我撞 的,不是我去撞他的。我的車子已經出去路中央了,林鴻坤 騎很快;林鴻坤在還沒發生本案前,就已經就車禍腳受傷、 骨折了,林鴻坤本案根本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是造假的等 語(本院卷第65至66、196、204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9時50分許,駕駛劉車,在苗栗縣○○鎮○○ 路○○○路○○路○○○○○路00號前起駛,欲左轉沿光明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鴻坤騎乘林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林 劉珍雪,沿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欲左轉往昭永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87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90至91頁,本院卷第65頁),核 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3、197 至1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63、6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 1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告訴人林鴻坤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載我太太要左轉,已經 超過中心線了,但是被告沒有看,他是沒有看右方向,他只 看左方向,所以直接撞上來;我車速很慢,2、30而已;我 當時沒有注意到他的車子要過來,我直走的時候他還沒開動 ,我轉的時候他才動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告訴人林 劉珍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突然開車撞到我們;被告本 來車子都一直停在那裡,我們也不知道他要不要發動,我們 就轉過去,到他中間的時候他才衝過來,下車他就說「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我一直看後面,沒有看前面」,他自己這 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 口監視影像檔案之結果,被告駕駛劉車亮起方向燈緩速往左 前偏,並往其左側車窗外觀看,告訴人2人未亮起方向燈通 過「停」標字,跨越停止線欲通過路口並往其左前偏,告訴 人2人欲通過路口至網狀線時,被告往左前方加速行駛,雙 方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與林車因撞擊一起倒下,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核與告訴人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係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㈢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1.告訴人林鴻坤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肢挫傷及膝、小腿、腳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林劉珍雪受有下肢挫傷及左踝骨骨 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林鴻坤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撞到 我車子的中間,我已經過他的車頭了,所以我太太的後腿才 會被撞到,我在前面,撞到之後車子就倒了我的腳還被壓著 ,最後很多人把我拉出來,我太太也是因為被被告撞到受傷 ;車禍發生後我跟我太太就被送到農民醫院就醫,診斷證明 書上林劉珍雪下肢挫傷以及左踝骨骨折,就是當天車禍發生 我太太所受的傷,我的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下肢挫傷及膝、
小腿、腳開放性傷口,也是車禍當天我所受的傷等語(本院 卷第194至196頁);告訴人林劉珍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 告撞到我的腳,我跟我先生被機車壓在下面,我先生有流血 ,我被載去農民醫院檢查發現有骨折。告訴人林劉珍雪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下肢挫傷、左踝 骨骨折,我先生下肢挫傷及膝、小腿、腳開放性傷口,是我 們當天跟劉朝安發生車禍所受的傷勢(本院卷第198、200頁 ),並有告訴人2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及 病歷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81至157頁) ,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2.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林鴻坤於本案發生前其腳即已骨折受傷云 云,惟為告訴人林鴻坤所否認(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況若告訴人林鴻坤於案發當時腳骨折 受傷,如何能騎乘林車搭載告訴人林劉珍雪行駛於路上?加 以林鴻坤本案所受之傷勢係下肢挫傷及膝、小腿、腳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並非受有骨折之傷勢,是否受有骨折之傷勢亦 與本案無關,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3.至被告雖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出具僅 理賠告訴人林劉珍雪1萬7239元之文件欲證明強制險僅有賠 償1萬7000多元,所以告訴人2人傷勢沒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的那麼嚴重(本院卷第66、71頁),惟無法以強制險理賠之 多寡,逕行推論與告訴人2人並未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且被告於案發當天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供陳:我沒有受傷 ,對方腳有擦挫傷等語(偵卷第40頁);於警詢時供陳:我 沒有受傷,對方兩個都有受傷,傷勢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 15頁);於偵訊時供陳:「(問:(提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2人上開傷勢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有無意見?)沒有。」 (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勢並無意見,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生爭執。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存卷可參(偵卷第49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依據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 意,因而與林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 肇事責任鑑定之結果,認「一、劉朝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無號誌路口邊停放後起駛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鴻坤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被左側由路口邊起駛左轉之車 輛碰撞,無肇事因素。但行經劃有「停」標字之路口未停車 再開且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有該所111年1 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1032448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 憑(偵卷第115至121頁),且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 肇事因素之結果,認「劉朝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路 口旁起駛欲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林鴻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68230號函附之覆議 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亦同前開認定, 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過失而致,告訴人2人並因 而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車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林鴻坤並無肇事因素,所造 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被告犯後僅坦承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 案事故,否認具有過失、否認告訴人2人受有公訴意旨主張 之傷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也有孫 子之生活狀況及患有重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雙方雖均有調解意願,然 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太大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 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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