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2號
MLDM,111,金訴,21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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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44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112年度
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RGA RITA」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江家豪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NARGA RITA」,供 作第二層匯款帳戶使用及擔任提款、轉匯之車手。嗣「NARG A RIT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羅佳淇、方嘉毅、高志遠(下稱羅 佳淇等3人)行使詐術,致羅佳淇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至楊子承賴秀鳳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楊子承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判決確定;賴 秀鳳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196、1738、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再轉匯至本 案帳戶內,江家豪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 戶【包含馬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現金部分再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羅佳淇等3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逃避查緝。
二、案經羅佳淇等3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江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楊子承賴秀鳳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楊子承賴秀鳳 是我的客人,因為楊子承賴秀鳳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時,剛 好我手頭上的虛擬貨幣不夠,所以我向同為幣商之馬維祥調 幣,由楊子承賴秀鳳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我再通知馬維祥 轉幣給楊子承賴秀鳳,交易過程也有對楊子承賴秀鳳進 行KYC(實名認證),故無違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沒有在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製造任何斷點,因為經過 KYC後可以知道客戶楊子承賴秀鳳的身分證、金融帳戶資 料;又被告所找之馬維祥確實有把等值虛擬貨幣轉到楊子承賴秀鳳指定帳戶錢包內,既然楊子承賴秀鳳匯過來的款



項跟支付的虛擬貨幣有等價等值關係,本案並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查:
 ㈠不詳詐欺犯罪者對羅佳淇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 羅佳淇等3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楊子承賴秀鳳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49卷一第17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楊子承賴秀鳳間於本案案發時並無虛擬貨幣買賣關 係存在: 
 ⒈證人楊子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申辦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且大約在110年10月間提 供帳戶資料給「NARGA RITA」,當時是我女友詹妤婷說她有 找到工作需要兼差,要多賺錢,需要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 、帳戶相關資料,我不太清楚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就將我的 身分證正反面、帳戶相關資料給詹妤婷詹妤婷再拿我的手 機跟「NARGA RITA」聯絡,詹妤婷用我的手機傳送我的身分 證正反面跟帳戶資料,我有提供這部分的對話紀錄;我還有 依對方指示親自去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綁定,那時綁定很 多個帳號;我從來沒有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49 卷二第113至128頁)。復參以楊子承提供與「NARGA RITA」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149卷一第201至211頁), 可見line對話持有人曾傳送「妳在幫我跟我老公說」、「他 不會解除」、「我老公的也變成警示帳戶」、「我跟我老公 的解除之後決定不出租時,一樣能領沒領到的薪水嗎?」、 「我們要不要出租的事還在考慮」、「我那個笨蛋老公」、 「直接跟郵局說風控」、「我老公想知道10萬是怎麼領?」 「他問說是滿1個月領10萬還是?」、「搞到連我老公的也變 成警示帳戶」、「現在郵局就叫我們去警局了」、「我的帳 戶也不知道處理怎樣了」等語,line對話相對人則傳送「叫 你老公手持身份(按:分)證拍一下」,line對話持有人隨即 傳送楊子承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經核與楊子承上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可見楊子承上開證述尚屬可信。且楊子承前因交 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使用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49卷一第49至69 頁)。由是可見,楊子承於本案案發時即已將郵局帳戶交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楊子承或其女友詹妤婷並未持郵局帳 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⒉證人賴秀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我大約在110年8月間,因為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貸款,就在facebook上看到有人可 以提供小額貸款,但對方需要我的帳戶資料讓他們製作資金 流動紀錄,提升貸款成功率,我就把彰銀帳戶資料用line告 訴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57卷第100至101頁),且賴秀鳳前因 交付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等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196、1738、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275卷第284至287頁)。由是可見 ,賴秀鳳於本案案發時已將彰銀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賴秀鳳並未持彰銀帳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㈢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楊子承郵局帳戶、賴秀鳳彰銀帳戶後, 與被告間亦無虛擬貨幣買賣關係存在: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楊子承第一次跟我交易時,會先傳 訊息跟我聯繫,在我還沒跟馬維祥確認之前,我不確定是否 會跟楊子承成立交易;賴秀鳳第一次跟我交易時,我把她轉 介給馬維祥,她下單前會先跟馬維祥談價錢,看能不能便宜 一點,會談到雙方都可以的價格等語(見本院金訴149卷一 第171頁、本院金訴57卷第112頁)。可見被告與楊子承、賴 秀鳳第一次交易前,該次交易是否會成立仍不確定。然楊子 承於110年10月29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賴秀鳳於110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為彰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 儲字第1110957102號函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 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 25日彰基字第11200128號函附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㈠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49卷一第123至125、269至271頁) ,均早於楊子承郵局帳戶、賴秀鳳彰銀帳戶第一次轉匯款項 至本案帳戶。衡諸一般常情,倘若本案確實係由不詳詐欺犯 罪者持楊子承郵局帳戶、賴秀鳳彰銀帳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則在其等第一次交易前,均尚不知後續交易是否會 成立,豈有將本案帳戶先行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 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持楊子承郵局帳戶、賴秀鳳彰銀帳戶與 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楊子承賴秀鳳向我下單後,我因貨幣不足, 向同行馬維祥調幣賣給楊子承賴秀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10年8月起開始販賣虛擬貨幣,並將每 筆交易金額上限設定為數萬元(見本院金訴149卷一第170頁 、金訴57卷第113頁),顯然被告於交易前已事先評估庫存量



,並非毫無販賣虛擬貨幣經驗之賣家。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賴秀鳳彰銀帳戶於110年10月28日0時29分轉匯1萬8 ,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筆交易金額並不高,衡情常情,被告 豈有無法提供該筆小額交易之虛擬貨幣,而有向他人調幣之 理。又被告自陳:我向同行馬維祥調幣賣給楊子承賴秀鳳 ,是賺價差等語(見本院金訴149卷一第166頁、本院金訴57 卷第114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楊子承於110年10 月31日14時46分許,轉匯2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隨即轉匯23萬5,000元至馬維祥中信帳戶;賴秀鳳於110年10 月28日0時29分轉匯1萬8,000元、同日14時15分轉匯40萬0,0 00元、同日15時3分轉匯11萬3,456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 即轉匯1萬8,000元、40萬元、11萬3,456元至馬維祥中信帳 戶,均為整筆轉匯,未見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情事,是被告所 辯,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之處。又被告自陳:我與馬維祥隨 著交易次數增加,越來越信任等語(見本院金訴57卷第110 頁)、證人馬維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住附近 ,基本上我們都在一起,我們會固定去統一便利商店喝咖啡 、吹冷氣,被告都直接請我幫忙調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49 卷二第42頁),可見被告與馬維祥間合作經驗豐富。然被告 卻對其向馬維祥調幣時,可獲取多少價差、如何取得價差, 及與馬維祥合資購買虛擬貨幣時,其係與何人一同出資、出 資比例、如何出資等節均無法清楚交代(見本院金訴57卷第1 13至114、119至121頁),而有相當程度之瑕疵。此外,楊子 承郵局帳戶、賴秀鳳彰銀帳戶每匯一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旋將上開款項逐一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顯係被告 刻意即時將款項從本案帳戶移出;再賴秀鳳彰銀帳戶於110 年10月28日0時29分起至同日15時6分止,共有8筆款項於短 期內不斷進入本案帳戶,此更非正常生意往來、一般買賣虛 擬貨幣所會展現之交易型態,反符合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 團將詐欺贓款分層化之手法。故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 屬可疑。
 ⒊又賴秀鳳於110年10月27日同時將本案帳戶、馬維祥中信帳戶 均設定為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112年3月25日彰基字第11200128號函附自動化作業轉入帳 號查詢㈠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49卷一第269至271頁)。 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秀鳳第一次跟我聯繫後,我 把她轉介給馬維祥;虛擬貨幣平台上有限制客人匯款到本案 帳戶後,必須在15至30分鐘內將虛擬貨幣轉出,所以我收到 錢後,會馬上跟馬維祥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57卷第111至1 12頁、本院金訴149卷一第163頁)、證人馬維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賴秀鳳是透過被告跟我買幣,後來賴秀鳳才自己 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149卷二第27頁),可見賴秀鳳 在與被告交易前,尚未與馬維祥接洽、聯繫,則賴秀鳳豈有 於本案案發前,即將馬維祥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 理。另賴秀鳳既能將馬維祥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又何須再迂迴、刻意透過被告向馬維祥調幣。可見被告所辯 因買賣虛擬貨幣而從楊子承郵局帳戶、賴秀鳳彰銀帳戶收款 ,復向馬維祥調幣之情,並非事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同年5月20日警詢時均供稱:是我販賣 虛擬貨幣給楊子承楊子承透過火幣交易所與我交易,經我 驗證核實確認為楊子承本人,准予下單,本案帳戶收到楊子 承郵局帳戶匯款後,我將他下單的虛擬貨幣數量放行至他的 帳戶錢包內;楊子承郵局帳戶匯過來的款項被我拿去買其他 虛擬貨幣等語(見嘉義分局警卷第2至3頁、偵6429卷第197 至199頁),復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改稱:我是跟徐杰圖 一起合作賣虛擬貨幣,用他的名字開電子錢包,楊子承來跟 我們買虛擬貨幣;line暱稱「TONY」就是徐杰圖等語(見偵 卷4465卷第34至36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之處。且證人徐 杰圖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參與被告跟楊子承 交易虛擬貨幣的事等語後(見偵4465卷第128頁),被告隨即 於111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楊子承跟我買虛 擬貨幣,我沒有那麼多幣,才跟馬維祥調幣;line暱稱「TO NY」就是馬維祥等語(見本院金訴149卷一第75、79頁), 顯見被告之辯解隨案獲證據內容而更易其詞。經本院質之被 告上開前後所述不一致之原因,被告則答以「因為我覺得很 複雜,又講多一個人,我自己就覺得很複雜,因為我當時也 不知道馬維祥的全名,我不知道怎麼講這個部分;因為我當 時只知道徐杰圖這個人的全名,才說line暱稱『TONY』就是徐 杰圖,其實我當時知道『TONY』不是徐杰圖」(見本院金訴149 卷一第80頁),可見被告所言避重就輕,並未能合理說明何 以前後所述不一。又參以被告有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案件 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應深知本案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刑事責任之嚴重 性,而「其向馬維祥調幣」此事若屬實,對被告而言,當係 對其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其理應在遭查獲而受詢問時加 以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關於 馬維祥之爭辯,反而於111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 該辯解,與常情顯不相符。另輔以被告自陳:我與馬維祥隨 著交易次數增加,越來越信任等語(見本院金訴57卷第110 頁)、證人馬維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住附近



,基本上我們都在一起,我們會固定去統一便利商店喝咖啡 、吹冷氣,被告都直接請我幫忙調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49 卷二第42頁),兩人既然交情匪淺,被告卻於第一時間製作 筆錄時,對於與馬維祥合作一事均隻字未提,顯然與常情有 違。是以,被告應係在知情或已預見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情 形下,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實行,否則倘其未知悉 或預見自己亦涉及不法,且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亦未具不法 犯行之犯意聯絡,於事發涉訟時,應係清楚交待本案始末, 使檢警得以查證辨明自身清白,又豈會刻意編造上情,以掩 飾不詳詐欺犯罪者身分。況且,被告於楊子承賴秀鳳第一 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即有將款項以ATM領出或匯出之 舉動,若非不詳詐欺犯罪者確實就本案帳戶有充足把握及管 領,要無可能任意將其所詐得之款項,陸續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中,否則將致不詳詐欺犯罪者未能取得贓款,其前階段所 為詐術毋寧係徒勞無功。基上,可認被告於提領、轉匯前, 實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為虛擬貨幣價金,而係違 法資金,其再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匯入之不法來源款項 領出或轉匯,已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原因:
 ⒈被告分別提出馬維祥楊子承賴秀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USDT交易成功畫面作為佐證(見偵6429卷第181至185、2 23至229頁、偵275卷第130至131頁)。上開對話內容對話看 似合於被告所述,有所謂下單購買、KYC之情,然依據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5卷第242至251頁),可見楊子承郵局 帳戶曾分別於①110年10月30日13時42分轉匯26萬5,000元、② 同日19時48分轉匯17萬5,000元、③同年月31日14時46分許轉 匯2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賴秀鳳彰銀帳戶曾於④110年10 月28日0時29分轉匯1萬8,000元、⑤同日9時49分轉匯7萬元、 ⑥同日9時59分轉匯14萬5,000元、⑦同日10時38分轉匯12萬元 、⑧同日11時17分轉匯16萬2,217元、⑨同日14時15分轉匯40 萬元、⑩同日15時3分轉匯11萬3,456元、⑪同日15時6分轉匯5 0萬元至本案帳戶,似乎可認被告與楊子承賴秀鳳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至少各3次、8次。而上開對話內容中,僅可見楊 子承因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上開①、②;賴秀鳳因購買虛擬貨 幣而轉匯上開⑤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顯見客觀帳戶交易往 來與前開對話已有不符,亦非完整連續對話紀錄;又上開li ne對話內容過於簡略,對話中僅有提及「下單」、「KYC」 、「轉帳」之機械性回應,未有詢問價格、討價還價之舉措 ,且馬維祥楊子承賴秀鳳2人之line對話內容過於雷同



,足以令人懷疑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造假之高度可能性 。此外,被告另提出line對話持有人為「楊子承」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嘉義分局警卷第80頁),以證明楊子承確實曾向馬 維祥下單購買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然就該份line對話 紀錄截圖之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 其跟馬維祥索取等語(見本院金訴149卷一第78至79頁),惟 證人馬維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份li ne對話紀錄截圖,我跟楊子承不認識,怎麼會有line對話持 有人為「楊子承」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149卷二第48 頁)、證人楊子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曾看過此份對話等 語(見本院金訴149卷二第123頁),被告顯然無法合理交代 其何以能取得line對話持有人為「楊子承」之對話紀錄。是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馬維祥楊子承賴秀鳳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USDT交易成功畫面顯有造假之嫌,無從盡信。 ⒉證人馬維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楊子承賴秀鳳本來都是 被告的客戶,他們都是跟被告買幣,被告向我調幣,我出幣 後,被告再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149卷二第15至56頁 )。然馬維祥中信帳戶曾有張語祐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於110年11月6日0時20分匯款27萬元、同日11時16分匯款51 萬元、同日11時57分匯款14萬元、同日12時38分匯款11萬元 、同日14時47分匯款5萬元、同日15時20分匯款15萬元、同 日20時1分匯款5萬元、同日20時35分匯款5萬元、同年月7日 11時8分匯款11萬元、同年月7日15時1分匯款14萬元、同年 月7日21時46分匯款6萬5000元入內,有張語祐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6、1663、2935、2937、3 494、3589、3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149卷一第275至280、295至329、381至387頁)。 ⑴馬維祥中信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於:
  ①110年11年6日13時22分轉匯70萬元至馬維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8041帳戶)。  ②110年11月6日15時45分至48分,由被告提領10萬元4次。  ③110年11年7日21時56分轉匯50萬元至馬維祥國泰8041帳戶 。
  ④110年11月7日21時5分轉匯10萬5,000元至馬維祥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⑤110年11月7日21時57分轉匯10萬5,000元至馬維祥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⑵馬維祥國泰8041帳戶於收受上開⑴、①、③款項後,又於:



  ①110年11月6日13時24分轉匯41萬元至馬維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9158帳戶)。  ②110年11月6日14時9分至12分,由被告提領10萬元4次。  ③110年11月7日22時2分轉匯30萬元至馬維祥國泰9158帳戶。  ④110年11月7日22時33分至36分,由被告或綽號「小陳」之 人提領10萬元3次。
 ⑶馬維祥台中商銀帳戶於收受上開⑴、④款項後,又於110年11月 7日23時36至37分,由被告或「小陳」提領8萬元、2萬元。 ⑷馬維祥聯邦帳戶於收受上開⑴、⑤款項後,又於110年11月7日2 3時41分,由被告提領10萬元。
 ⑸馬維祥國泰9158帳戶於收受上開⑵、①、③款項後,又於110年1 1月7日22時38至40分,由被告提領10萬元3次。   以上事實,有ATM監視器拍攝之提領畫面截圖、聯邦商業銀 行112年3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14546號函附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3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9754號函附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308號函附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 (見偵275卷第120至121、123至125頁、本院金訴149卷一第2 45至247、259至267、285至294頁)。且證人馬維祥就上開⑴② 、⑵②、⑷、⑸部分,係由被告提領;上開⑵④、⑶部分,係由被 告或「小陳」提領,業已證述明確(見偵275卷第116至126 頁)。
 ⒊綜合以上事證,可見馬維祥在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中信 帳戶後,間隔數小時即分層轉匯至其名下國泰8041帳戶、國 泰9158帳戶、台中商銀帳戶、聯邦帳戶,再委由被告或「小 陳」以現金提領一空,倘馬維祥主觀上係認於前揭期間轉入 中信帳戶之款項為其合法取得收入,則馬維祥在自己持有上 開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他人難以擅自從帳戶內領取款項之情 形下,究有何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數次、於款項轉入帳戶後立 即大費周章分層轉匯再提領大額款項之急迫性,是其所為顯 有可疑。而馬維祥藉由掌控上開相當數量之金融帳戶,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使特定款項輾轉流向 他處後,再委由被告或「小陳」以現金提領方式,反核與一 般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 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 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模式吻合一致。此外,被告與馬維 祥就被告何以持馬維祥帳戶提款卡提領乙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是馬維祥在超商外跟幣商談價格、數量,請我幫 他提領,這個款項是要買虛擬貨幣,沒有其他幫馬維祥提款 的原因了等語(見本院金訴57卷第110至111頁),與證人馬



維祥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是11月8日生日,所以7日提領現 金用來慶生,及做生意的本錢等語(見偵275卷第125頁),顯 然不符。又證人馬維祥與被告交情匪淺,已如前述,其上開 證述既有上述之瑕疵及可疑之處,是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 ,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 請傳喚證人詹妤婷,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行等情(見本院金訴149卷二第128頁),然被告所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在被害人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復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不 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性),或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不詳詐 欺犯罪者,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被告 所犯上開3罪(3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犯本 案,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酌 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又因於機房擔任第一、二線人員之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149卷一第213至223、389至401頁),足見被告前已有參與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前科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及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家中 尚有繼父跟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49 卷二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款 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 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 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至被告所提領、轉匯之各筆款 項,依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堪信被告已將款項輾轉交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 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莊佳瑋張亞筑



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再轉匯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再轉匯帳戶 證據位置 1 羅佳淇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向羅佳淇佯稱:可以透過科士威網路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成為網路代購業者,先支付商品底價,再賺取代購商品價差云云,致羅佳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11時28分/9,000元/楊子承郵局帳戶 110年10月30日13時42分/26萬5,000元 110年10月30日13時52分/提領6萬元 1.告訴人羅佳淇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分局警卷第5至6頁反面、第7頁及其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嘉義分局警卷第7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 4.告訴人羅佳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分局警卷第34至7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2 方嘉毅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向方嘉毅佯稱:可以透過ATFX網站預測30秒或60秒後英鎊轉美金之漲跌幅,押中了可獲得賭資1.8倍云云,致方嘉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19時8分/9萬元/楊子承郵局帳戶 110年10月30日19時48分/17萬5,000元 110年10月30日23時46分至同年月31日6時37分轉匯多筆金額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方嘉毅警詢時之證述(偵6429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6429卷第15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29卷第141至147、159頁)。 4.告訴人方嘉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ATFX網站翻拍照片(偵6429卷第149至152、157至158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429卷第53至139頁)。   110年10月31日14時5分許/10萬元/楊子承郵局帳戶 110年10月31日14時46分許/23萬5,000元 110年10月31日14時49分許/23萬5,000元/馬維祥中信帳戶 3 高志遠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日某時,以LINE向高志遠佯稱:可以透過Icmarket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8時23分許/3萬元/賴秀鳳彰銀帳戶 110年10月28日0時29分許/1萬8,000元 110年10月28日0時35分許/1萬8,000元/馬維祥中信帳戶 1.告訴人高志遠警詢時之證述(偵275卷第156至1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卷第160至161、173頁)。 3.告訴人高志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75卷第176至18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75卷第242至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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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