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臻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135號、第3249號、第4158號、第4579號、
第46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66號、第5429號、
第6173號、第662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盈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2、33、34、35、39號,及112年度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詳附件甲)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被告李盈臻之量刑外 ,其餘就本案之認事用法、沒收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 不當,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詳附件乙)及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詳附件丙)之記載,僅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1第244頁,卷2第36 至37、10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 將所申辦之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自稱「丁浩」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之 行為,除幫助「丁浩」詐欺如原審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巫 璘婷、馮宇芯、丁氏讓、古鎧寧、古鎧嘉、莊曜聲、李烽賓 、謝瞾虢、尤淑芳、陳霞、唐寶深及林欣嬅外,尚有告訴( 被害)人沈萌明經「丁浩」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丁浩」詐欺上開告訴(被害)人所 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則告訴(被害)人沈萌明遭詐欺之事
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使「丁浩」得向如本案 告訴(被害)人共17人(詳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從 侵害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告訴(被害)人沈萌明部分(即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 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 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 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 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 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10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與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之情形,以及各告訴(被害)人之意見(均詳見附表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況被告雖未與告訴(被害)人沈萌明 達成和解,惟告訴(被害)人沈萌明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表 示相關意見,可見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全可歸責被告,而 告訴(被害)人林威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到庭參與調解,並 經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業已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是本院認 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 號、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2、33、34、35、39號、112 年度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各該告訴(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 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 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黃棋安、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