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9號
MLDM,111,訴,47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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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羿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9、3295、3483、362
8、4389、4608、4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美玲、戴千淳 (僅謝嫣美劉昭吟陳潔貞部分)、鄧永宏(僅陳枝聰楊添汀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 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 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楊閔雄吳麗雲謝嫣美劉昭吟、陳 潔貞、李采莉、紀素瓊、吳嘉羚陳枝聰解抒琴楊添汀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由彭羿文親自或委由林美玲、戴千淳、鄧永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美 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 楊閔雄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閔雄吳麗雲謝嫣美劉昭吟陳潔貞、李采莉、



紀素瓊、解抒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彭羿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 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 稱本院第393號訴卷,第274頁),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第393號訴卷第39、132、270至2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 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對方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有給伊看交易紀錄 ,伊當時沒有收入,想找工作,才會提供帳號並提款來賺取 報酬云云(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295至296、306至309、311 至31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



之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閔雄吳麗雲謝嫣美劉昭吟陳潔貞、李采莉、紀素瓊、解抒琴及被害人吳嘉羚陳枝 聰、楊添汀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美玲、戴千淳、鄧永宏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後交 付予林美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31至32、34至37、40、129至131、162 至166、169、293至300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 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 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 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 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 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 ,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 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 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 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第27至48、53至55、58、63、71 、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至34、37、39、43、57至86頁; 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 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13至159、163、181至187、205 至209、293、315、329、335、343至349、359至363、385至 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



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 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80、89、95、102至104頁;本 院第393號訴卷第87至93、147至15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479號卷,下稱本院第479號訴卷,第45至67、89至10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 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 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 ,薪水從2萬元升至2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 ;本院第393號訴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 不知。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 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伊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 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伊提領匯來的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伊就將帳號傳 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酬庸等語(見第 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 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 偵卷第20頁)。復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有次跟車友林漢明 出去,他向伊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伊有 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伊 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32頁)。 嗣於審理程序中再改稱:伊跟林漢明出去,他向伊介紹1位 「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美玲給伊認識,她問 伊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事交 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伊提供帳戶跟提領



款項等語(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295至299頁)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 「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何(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美 玲?),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伊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伊看的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33、300頁),而無 從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林美玲 沒說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伊,且伊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 外,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伊無關等語(見 本院第393號訴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 訊,在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 號並受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 殊難想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 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 前工作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 相當之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 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 常情相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 萬元之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 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 ,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伊自己想好怎 麼跟行員說,伊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 的需求等語(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本院第479號訴 卷第62、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 申報為「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 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 之理,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之情形 下(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34頁),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 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 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 ,當可預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 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 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 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 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



,要無足採。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伊拿錢的人 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美玲等語(見 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389 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本院第393號訴卷第3 6、163至166頁),並於審理中陳稱:不是伊親自提領的錢 ,銀行會打給伊,問伊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伊會說有等語 (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美 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美 玲、戴千淳、鄧永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改辯稱:錢 都只有交給林美玲云云(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297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 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 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美玲、戴千淳、鄧永宏 提領後交付予林美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 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 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 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三、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玲劉宇閎林漢明云云(見本 院第393號訴卷第291頁)。然證人林美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 庭,再經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256頁) 。又依被告陳稱:因為伊沒有介紹「張先生」給伊認識的林 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漢明友人劉宇閎等語(



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 戶帳號予劉宇閎林漢明,或受其等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美玲、戴千淳(僅 告訴人謝嫣美劉昭吟陳潔貞部分)、鄧永宏(僅被害人 陳枝聰楊添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罪數
 ㈠告訴人吳麗雲劉昭吟陳潔貞及被害人陳枝聰分別依指示 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 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閔雄吳麗雲謝嫣美劉昭吟陳潔貞、李采莉、紀素瓊、解 抒琴及被害人吳嘉羚陳枝聰楊添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 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亞斯伯格症、躁鬱症,與告訴人楊閔 雄、劉昭吟陳潔貞及被害人陳枝聰楊添汀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第393號訴卷第95至96、183至189、303、321 至377頁;本院第479號訴卷第165、229至23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尚 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 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第 393號訴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林 美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非被告所得管理 、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閔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閔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閔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麗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麗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麗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嫣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嫣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嫣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昭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昭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昭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潔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潔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潔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采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采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采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素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素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素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嘉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嘉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嘉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枝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枝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枝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抒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抒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抒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添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添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添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閔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麗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千淳 謝嫣美劉昭吟陳潔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昭吟紀素瓊、 陳枝聰解抒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美玲 李采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美玲 陳潔貞吳嘉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永宏 陳枝聰楊添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閔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吳麗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謝嫣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劉昭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陳潔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李采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紀素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被害人吳嘉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害人陳枝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解抒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被害人楊添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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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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