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0年度,12號
MLDM,110,重附民,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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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原 告 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原 告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彭珮瑩


龍振炫

宋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 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 部分,雖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部分有罪之判決 ,然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群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對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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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