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0號
HLDV,112,訴,24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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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被 告 多奇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洪素蘭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多奇帝有限公司、黃麗娟、 黃麗美洪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1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多奇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麗娟、黃麗美為連帶保 證人,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 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率1.91%計息(目前為3.5%),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多奇帝有限公司復於109年8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9年8月10日起核予寬限期 一年,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 月26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年率1.91%計息)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回 復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嗣被告再於111年9月27日邀同被



洪素蘭擔任連任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 還款條件為本金自111年6月28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 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 月26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年率1.91%計息)減1.185%計息(即2.315%),前 開期間屆滿時回復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3.5%)。 詎被告多奇帝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即未依約還 本付息,原告多次致電、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而被告黃麗娟、黃麗美洪素蘭既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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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奇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