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3號
HLDV,112,訴,22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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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冠佑
被 告 黃靜要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張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8分之1,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 被告黃靜要則以原告係因贈與而輾轉自訴外人陳星妧即陳筱 庭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陳星妧並無上開土地任何所 有權,無移轉該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權利,原告應非真正共有 人,爰提起另案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請求塗銷原告所有權之登記。由於原告若因 上項訴訟確定判決而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即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無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之訴權,故原告因陳星 妧贈與而登記成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其 可否提本件分割共同物訴訟之前提事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乃以上項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2號事件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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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