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一、上列原告丙○○與被告甲○○、許勝均(原名許明賢)、乙
○○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向本
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零柒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
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零柒
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應於5日內
補正。
(二)提出被告甲○○、許勝均(原名許明賢)、乙○○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提存資料、徵收補償款及其孳
息、被告繼承等相關資料。應於15日內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