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張源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不當利益
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200元(計算式:484㎡*1,
300元/㎡=62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其餘請求
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