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吳振益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練家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聲明之得受
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