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08號
HLDV,112,補,208,202310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劉得意


被 告 蘇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暨應給付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未提出房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
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併加計給付租金3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