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許薰方
被 告 許敏彥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9,51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