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鍾旻樺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
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
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1年6月23日所
簽立之111年度原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並參
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約為新臺幣(下同)4,721,4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
5,800元/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10%×15=4,721,400元】,高於
該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147,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現值25,800元/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3,147,6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4條核定為3,147,6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