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武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碧燕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
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惟主文第一項「編號9至18所示之本票」應更正為「編號9至16所示之本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因欠缺見證人,於102年7月1日始更改離婚協議 書日期,並完成登記。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簽 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花蓮縣 ○○鄉○○村○○○街000號(下稱慶南房地)房屋貸款之擔保,且 上訴人無須支付其餘費用或負擔其他債務。就系爭本票所示 金額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158,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 務),上訴人業已透過匯款至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指定帳戶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2,268, 474元,另交付出售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嘉豐國宅) 價金200萬元、代墊兩子扶養費877,500元及健保費276,151 元等金額,以上支出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足認系 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且依民法第316條規定,期前清償 有據,如認非屬清償,亦應可以抵銷。被上訴人仍持附表編 號9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並持 以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9788號強制執行,即非適法,應將 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9至16之 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9至16之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婚後,上訴人因沈迷賭博屢屢在 外欠債,被上訴人先後利用信貸,透過3次整合負債,協助
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於第3次整合時,將被上訴人所有慶南 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貸款380萬元 ,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分20年按月攤還。惟因上訴人仍 沉迷賭博,甚且外遇,兩造乃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 告需每月支付尚欠之320萬元貸款本息,直至最後1期之118 年2月8日,借據中約定按月給付22,000元之整數,方便開立 本票,離婚協議書則因上訴人自知賭博、外遇對家庭影響, 且其日後未擔負兩子扶養責任,乃註明每月支付本息22,079 元,如每月上訴人之兄長張武藩匯入10,781元,上訴人僅需 匯11,298元,上訴人甚且承諾匯入較多款項,差額用來繳其 未清償之信貸及權當被告獨力扶養兩子之補貼。依兩造借據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5日至118年2月 16日、共189期、按月償還22,079元、合計4,172,931元。惟 上訴人自102年6月至110年6月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加上張 武藩所匯75,46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繳之金額及 及3年之遠雄人壽保險費,實際上僅匯入2,168,474元,上訴 人尚有2,004,457元之債務未清償。又出售嘉豐國宅之款項 及兩子之扶養費及健保費均不應算入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 亦不能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即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款金額為4,158,000元,上訴人已清償2,168,474元,其餘抵 銷之抗辯均無理由,故判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編號9至16(判決書誤載為編號9至18)所示之本票,於新臺 幣1,989,526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補充:㈠依系爭借據的記載可知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只有二信 貸款,只要上訴人依花蓮二信規定支付還完二信貸款,就無 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金額是房貸本金加利息,原審未注意 系爭房貸尚有貸款利息,而將房貸本金與本票金額的差額約 100萬元,誤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除房屋貸款外還包 括其他債務,顯然有誤。且依經驗法則,雙方如有其他債務 要列入計算,一定會載明該筆其他債務,也會寫明計算方式 。況雙方訴訟至今,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之證明,更顯見本票債權只有房貸,並無其他債務,只要繳 清貸款,就無本票債權。㈡又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現所 住慶豐房地尚餘房貸320萬元,由男方每月16日前匯款22,07 9元至二信繳納」,本件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每月還款 金額為22,079元,否則,當時不可能算到個位數,是離婚協 議書第3條所載借據就是指本案貸款等語。㈢又103年1月21日
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的10萬元,係上訴人在103年1月20日 以金融卡各提領6萬、4萬之後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用 以支付102年6、7、8、9月及103年1月總共5個月的金額,否 則,被上訴人何以有錢可以存入上訴人名下的貸款帳戶內。 ㈣另有關嘉豐國宅部分,被上訴人拿取款項200萬元應返還上 訴人並准予扣抵,原判決違反委任關係之報告及返還義務, 亦未查明該筆委任款之流向,亦有違舉證法則,有判決違背 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載明: 「兩個兒子的扶養費及保險費等所有費用皆由女方支付,男 方不需支付任何費用。」,故就上訴人墊繳健保費276,151 元部分,亦可主張抵銷清償債務(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並未 就扶養費部分為任何抵銷之抗辯或主張)。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本票,於1,989,526元部分及其 利息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正本返還上訴人。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理由除援用原審所述外 ,並補充:㈠兩造協商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時,除擔保慶 南房地之房屋貸款外,尚包含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或借據所 明示之其他債務如信貸及與其兄嫂的金錢債務。此觀之雙方 所簽離婚協議書第3條後段,尚加入「自102年06月起,上訴 人之兄張武藩須按月匯款10,781元…等等」之部分,更顯見 兩造於離婚協議時,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際,互相釐清 彼此之間金錢爭執後,上訴人確認總結尚欠被上訴人債務, 上訴人才會簽下離婚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上訴人之 前有外遇問題及其賭債因而衍生的所有的爭執,皆已告一段 落,兩造於此時起,已取得共識,均沒有異議。㈡被上訴人 幫助上訴人進行第三次的整合負債。被上訴人先是以自己名 義向銀行信貸,但因不夠償債,被上訴人只好又辦理房貸, 但由上訴人在花蓮二信開戶扣款(即系爭帳戶),而此帳戶 一直由被上訴人管理。於兩造協議離婚時,雙方決定上訴人 每月依約按期匯入應付債款於該系爭帳戶,而該帳戶仍全權 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只需依約定將積欠之所有款項 均匯入該帳戶,不區分房貸及其他債務。㈢兩造簽離婚協議 書,是在上訴人102年5月26日簽立借據之後,也就是在嘉豐 國出售後,倘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是在102年5月1日簽離婚 協議,如何能預知上訴人在未來所簽之本票號碼及5月26日 簽寫的借據內容。況上訴人是在102年5月21日將現居住所慶
南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兩個兒子,斯時上訴人已經沒有 該房屋的所有權,又怕房子被賣,故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在離 婚協議中註明:「雙方於離婚生效後,現所住房子(即慶南 房地),不得買賣,男方可回此居住。」等語。更足以推知 兩造離婚協議簽訂至少在102年5月21日之後。且若上訴人當 時對嘉豐國宅售款分配及運用仍有爭議,必不會同意在102 年5月21日把慶南房地所有權過戶給二子,而會繼續以「現 居住所的房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就「嘉豐國宅售款」一事 談判及抵扣。足見當時兩造對嘉豐國宅售款分配及運用,早 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時已解決並取得共識,自不必在事 後的離婚協議書中提及。㈣有關健保費一事:離婚協議書約 定兩個兒子的保險費等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不包括健保費, 此可由健保眷屬轉出只要直接從原保單位轉出即可,但從離 婚協議開始至完成離婚登記為止,上訴人皆未將眷屬保險轉 出,可見上訴人係自願給付二子的健保費用,何況如果上訴 人不需支付二子每月各約1,300元的健保費,可直接每月在 應該匯入系爭帳戶的債款中扣除,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由此可見,二子每月的健保費由上訴人支付,是兩造離婚的 共識,且上訴人亦同意且自願支付二子每月之健保費。㈤系 爭帳戶銀行均按月扣繳貸款本息,若上訴人未依約匯入款項 ,被上訴人勢必得先存入金額供銀行扣款,而103年1月21日 存入系爭貸款帳戶的現金10萬元,上訴人原主張係其本人存 入,嗣後又主張是在103年1月20日以金融卡各提領6萬、4萬 後交給被上訴人存入等語,前後已有不符,且未能舉證實說 ,況依照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除上訴人之兄張武藩每月匯 入10,781元是以現金存入外,其餘存入方式多為晶片卡轉帳 ,可知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為轉帳,則縱使被上訴 人向原告催討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大可直接使用轉帳 方式為之,何以只有這次要使用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存入 指定帳戶?
五、經本院協助整理簡化爭點後,堪認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總計4,158,000元,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26日簽訂內容 兩造均不爭執記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票據號碼之系爭借 據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原已於000年0月間簽訂內容兩造均不爭執亦有記載系 爭本票發票日期及票據號碼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但離婚日 期只用電腦繕打成「102年5月」,直至兩造在102年7月1 日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始當場以手寫更改離婚協議書上的 日期改為7月1日。
(三)上訴人於102年2月2日授權委託被上訴人出賣嘉豐國宅, 以300萬元售出後,被上訴分別於同年2月8日、2月19日、 3月18日收取簽約金、備證金、完稅金共計60萬元,102年 5月3日取得尾款中的100萬元,共計160萬元。(四)上述慶南房地於102年5月21日辦理贈與過戶登記給兩造所 生的2個兒子,關於尚未繳清之抵押貸款則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3條約明:「現所住房子( 慶南房地)尚餘房貸320 萬,由男方每月16日前匯款$22079元至二信(000) 000-00 0-00000000 繳納。」;另系爭借據亦載明:「此借款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向花蓮二信以花蓮縣○○鄉○○○街000 號房子抵押借款。本項借款本金及利息皆由甲方(即上訴 人)依花蓮二信規定支付, 每月16日前匯款新台幣貳萬貳 仟元( NT$22000) 至二信(000) 000-000-00000000缴纳, 至民國118年2月8日為最後一期,期滿,則本票及借據失 效。……甲方若未按期支付貸款本息, 則乙方有權以法律手 段催收借款,甲方應承担除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外的由此而 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
(五)上訴人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均按月匯款 或還款至系爭帳戶內,金額共計2,168,474 元(含上訴人 之兄張武藩匯入系爭帳號之75,467元)。之後上訴人即未 再匯款。被上訴人嗣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的本票一 張,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本 票裁定) 。上訴人先提起抗告被駁回(本院110 抗字第11 號裁定) ,又提起本件聲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110司執信字第19798 號發文,通知暫予停 止強制執行)
(六)上訴人於離婚後尚繳納兩個兒子之健保費用276,151元。(七)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21日存入10萬元現金。六、兩造主要爭點在於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
(二)系爭帳戶於103年01月21日存入的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 為清償本票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存入?
(三)上訴人可否就被上訴人從賣出嘉豐國宅所取得的160萬元 ,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
(四)上訴人可否就其繳納兩個兒子之健保費用276,151元,主 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
七、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述 爭點補充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擔保4,158,000元債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總計4,158,000元並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上亦載 明債務總額及上訴人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6張 (含發票日期、票號及面額),而借據上載明:「借款共 計320萬元整,以本票16張為據(面額264,000元共計壹拾 伍張,面額198,000元有壹張」....,本項借款本金及利 息皆由甲方(即上訴人)依花蓮二信規定支付,每月16日 前匯款...至民國118年2月8日為最後一期,期滿,則本票 及借據失效。」(詳本院卷143頁);另離婚協議書第三 點亦載明「...尚餘房貸320萬元,由原告每月16日前匯款 22,079元至二信(000)000-000-00000000繳納。須繳至118 年2月8日為止,並由上訴人開立本票(共16張,如上附表 所示)及借據。依約繳納期滿則本票及借據失效。」(詳 本院卷第145頁),依系爭借據及離婚協議書關於借款金 額、清償方式以及系爭本票之票號、發票日等記載均相同 以觀,足可認定系爭借據與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本票債權 範圍應屬一致,亦即兩造約定,就借款金額為320萬元之 清償方式為上訴人需依約按期匯款入系爭帳號至118年2月 8日止,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6張本票,作為本息在4 ,158,000元範圍內之擔保,上訴人主張只要繳清貸款就無 本票債權,與兩造於借據及離婚協議書中之約定內容不符 ,尚不足採。
(二)系爭帳戶於103年01月21日存入的1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103年1月21日存入系爭帳戶的10萬元,係上 訴人在103年1月20日以金融卡各提領6萬、4萬元之後所交 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支付102年6、7、8、9月及103
年1月總共5個月的金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雖提出存簿影本證明提款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然帳 戶提款之原因多端,實無從以上訴人共計10萬元之提款即 可推論係存入系爭帳戶的10萬元款項,況除上訴人之兄張 武藩是以現金每月存入10,781元外,系爭帳戶之入帳方式 大多為晶片卡轉帳,上訴人平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既 為轉帳,則縱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應繳納之貸款本息 ,上訴人仍可直接使用轉帳方式為之,何以用悖於平日入 帳習慣之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既無法 舉證說明原因,亦未提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自 無法採信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三)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從賣出嘉豐國宅所取得的160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2年5月1日即已擬好, 所以才會沒有計算到5月3日被上訴人從嘉豐國宅拿走的 尾款100萬元,故就尾款100萬元及之前被上訴人已取得 之房屋價金60萬元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是在上訴人10 2年5月26日簽立借據之後,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係兩 造之前所有債務的協商總額320萬元,此從離婚協議書 第2條、第3條、第6條約定可以看出離婚協議書約定的 內容包含這320萬元是連離婚的剩餘財產都做了分配, 兩造當時已經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都達成共識,故上訴 人不得再以簽立借據及離婚協議書之前的被上訴人所取 得之嘉豐國宅賣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
㈡經查,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 借據,而系爭借據與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借款金額及尚 餘房貸金額之記載均為320萬元,且關於系爭本票之票 號、發票日等記載一致,顯見兩份文書中所約定關於本 票債務應為同一債務,已詳如上述,又依民間消費借貸 之習慣,借據及用以擔保債權金額之本票會在相近時間 簽立,以避免爭議,故可推論系爭本票亦係於102年5月 26日前後所簽發。②上訴人主張該筆債務應扣除被上訴 人於嘉豐國宅所取得之賣屋款項,係因離婚協議書上約 定事後反悔要罰100萬元,所以才會於7月1日離婚登記 時未改內容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但於該5月1日前,被 上訴人已收取嘉豐國宅賣屋款項共計60萬元,應可以於 離婚協議書協議時一併結算,何以竟於離婚協議書中對 於嘉豐國宅之買賣價金分配隻字未提?顯然兩造已經另 行達成分配協議,而無再於離婚協議書中提及之必要。
②且上訴人於5月26日簽立借據時,兩造已就雙方含房貸 及其他全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總結算,兩造簽立時對於 嘉豐國宅出售款項如此大之金額,亦應已於結算時達成 共識,斯時被上訴人亦已取得賣屋尾款100萬元,上訴 人如認為其對上訴人所欠債務應可與被上訴人已拿取之 嘉豐國宅售屋款抵銷,何以仍簽訂320萬元之借據並簽 發系爭16張本票?堪認於5月26日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積 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總結算協商後,上訴人對於尚積欠被 上訴人32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③依離婚協議書內容所 載之事項以觀,足可認定兩造係就債權債務達成協議並 簽立借據及本票後,始能就離婚協議書所載剩餘財產之 分配及其他約定事項為進一步約定,是要無可能如上訴 人所言,於5月1日即已預知兩造就債務金額協商結果及 簽訂載明本票張數、發票日、票號及金額等票據內容的 離婚協議書。④況系爭本票第一期到期日為102年6月16 日,顯見上訴人106年6月16日始須承擔第一期本票付款 之責任,如依上訴人主張係於5月1日即擬定離婚協議書 內容,何以不從5月16日為第一期之給付日期?是上訴 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應於102年5月26日系爭票據之後 簽立,應較可採,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1日即已擬好 ,對於之後被上訴人所拿取之100萬元嘉豐國宅尾款可 以主張抵銷等語,並未舉證實說,為無理由,不足以採 。
2、上訴人於離婚後支付二子健保費用276,151元部分: 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兩個兒子之保險費皆由被 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於離婚後尚繳納兩個兒子之健保費 用276,1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究其繳納方式,係因 未辦理健保轉出,以致於薪資中按月扣款,惟上訴人於離 婚後均未辦理二子健保轉出,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離婚協議 書所約定之保險費,不包括健保費等語,足堪採信,況上 訴人於離婚後自願繳納二子健保費用,難認被上訴人因此 對上訴人有何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 ,亦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金額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等語,並無理由,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02年6月16日起 至110年6月16日止,均按月匯款或還款至系爭帳戶內,金額 共計2,168,474元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本票債務餘額為 1 ,989,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之債權(包
含本金及利息)仍存在,僅在1,989,526元以外之債權不存 在,而在1,989,526元以外附加之利息債權亦隨之不存在, 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編號9至18所示之本票」顯係誤載, 爰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子張復成暨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102年6月5日 0000000 264,000元 2 103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3 104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4 105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5 106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6 107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7 108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8 109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9 110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並持以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9788號強制執行,現依110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停止執行中。 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票據。 10 111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1 112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2 113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3 114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4 115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5 116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6 117年5月16日 0000000 198,000元 本票金額合計 4,1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