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杰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杰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部分,僅有兩台 已逾20年以上之汽車且無殘值。聲請人自民國107年6月開始 任職於世通旅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擔任司機,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聲請人於111年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每月1,553元,共180期之還款方 案,同時與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內列 載之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1,121元,共180期
之環款方案,並均自111年7月開始按時還款至今。然而聲請 人於111年11月時突然接到另一家非金融機構向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始發現另有一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債務,因未登載於聯徵中心清冊 而未能達成協議,嗣後聲請人致電元大公司詢問還款方案, 經元大公司表示需先一次償還100,000元之債務才能進行分 期協商,然聲請人無力一次清償而無法協商,因此聲請人確 實有不能清償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以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達成調解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之情。而就聲請人是否符合同條但書情形,經本院確認聲請 人之聯徵報告中,確無元大公司債務之記載,並調取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7164號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18268號卷宗 確認聲請人確有負欠元大公司債務,故經元大公司向聲請人 所任職之世通公司聲請核發扣薪命令。由上情綜合判斷,元 大公司既非金融機構,而元大公司大之債權係由他金融機構 購買而得故未能記載於聯徵中心之報告上,故聲請人不知悉 其對元大公司之債務,而未能於前次調解中一併協商,致聲 請人除按期償還協商金額外,還需加上元大公司債務而生不 能清償情事,自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本院自應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世通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等 情,提出世通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等為憑,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 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調解卷17頁),且 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母親相關資料(本院附件袋) ,確認其年紀分別為76歲、85歲及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之事實 ,是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相同,又聲請 人陳報其對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000元等情,尚屬合 理,是爰以此標準做為其每月支出之依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23,076元,而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26,400元,兩相扣除後,餘3,32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030,256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本 金,聲請人至少需約26年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況聲請人已年約5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僅餘11年,於其餘生顯已無能力持續清償該債務。故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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