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羅孟瑋即元欣園藝工程行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6,93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9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元欣園藝工程行承攬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太平洋左岸宜居城市-美崙綠網營造計畫,施作工程項目為 植栽綠美化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 當時簽約之工程總價為25,650,408元(含稅,依實作數量結 算),施工範圍依設計施工圖說,付款辦法為依施工進度於 每月25日請款,完工後依承攬總價請領總工程款至百分之60 止,其餘百分之40保留作為業主驗收完成後植栽養護及保活 費用,保固期限自被告最後複驗之日起一年內為工程保固期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太平洋左岸宜居城市-美崙綠網營造 計畫於110年7月13日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被告尚未給付 工程剩餘款項14,856,933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 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等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6 ,93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原告商業登記抄本、花蓮縣政 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准予變更營業所在地址登記 函、原告之身分證、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原告請款明細、原告開立予被告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被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資料等為證,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復依上開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系爭工程已完成,原告確實有施作植栽工程,原告已 向被告請款10,793,475元(含稅),被告尚餘14,856,933元未 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6,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於金錢債務,契約雖明訂原告按 施工進度於每月25日請款,原告最後一次請款日為110年2月 25日,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款,被告均未為給付,則原告以11 0年7月13日(系爭工程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之日)起算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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