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1號
HLDV,112,執事聲,3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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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曾瑞祥 住花蓮縣○里鎮○○里○○里○○0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施玫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撤銷或更正強 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縱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 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核發移轉命令,僅於公文内記載於1,600元範圍内移轉債 務人對第三人花蓮縣玉里鎮源城國小之薪資債權,無任何1, 600元之計算式與依據,原裁定並無任何法源依據說明由14, 772元降為1,600元之理由,且無計算式證明改降金額合乎法 理。異議人原聲明異議乃請求說明原裁定金額改降之依據與 計算式,並無請求法院撤銷或更正其裁定。惟原駁回主文說 明債務人於112年7月起無從扣押……縱認異議人之主張有理, 本院亦不得變更上開移轉命令,縱使變更,亦無從執行,上 開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實屬空言否認。原裁定改判金額之公 文為112年3月22日,送達第三人日期約為4月初,故112年5 月、6月第三人均扣款1,600元,即便債務人於112年7月1日 離職無法扣款,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仍需說明112年5月 開始由14,772元降為1,600元之計算式與法源依據等語。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2日核發移轉命 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玉里鎮源城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於1, 600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是項移轉命令已於同年月30日 送達異議人。嗣第三人花蓮縣玉里鎮源城國民小學於112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於112年7月1日離職,自112 年7月起無從扣押」,異議人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上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對第三人花 蓮縣玉里鎮源城國民小學於112年7月起已無薪資債權可資主 張,本件關於債務人該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雖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已無從變更上開移轉 命令,縱使變更,亦無從執行。則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異議意旨併稱並非請求法院 撤銷或更正裁定,而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說明原移轉命令金 額改降之依據與計算式等語,則非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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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