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5號
HLDV,112,司聲,6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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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唐景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秋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 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雙方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花蓮簡易庭審理,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花原小字第9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不服前揭判決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6號裁 定移送本院花蓮簡易庭審理,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花原小字 第9號判決在案,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 免納。是聲請人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預納任何裁 判費,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第一審繳納任何費用之單據可參 ,是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又聲 請人雖提出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 本,然該款項係聲請人所自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非第一審 訴訟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可稽(參第二審卷 第9頁)。而本院二審即112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既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聲請人自不得請 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及實益。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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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