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黃金11.5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 縣○里鎮○○里○○路○段000號)於9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黃金11.5公克,前經 本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聲繼字第61號函准聲請人乙○○聲明 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嗣經聲請人查證,乙○○於業於108年6 月18日死亡,聲請人曾分別於108年5月24日函乙○○及在台代 理人、於112年5月5日函再轉繼承人丙○○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迄今仍未獲回復。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銀行 花蓮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目前 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 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 再轉繼承人回復後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答覆聲明繼承准予 備查函(95年度聲繼字第61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通知函及保管箱租賃費用支出傳票等件附卷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 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 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 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 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 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