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賴允成
相 對 人 朱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 66880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50,000元,准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向營業所,票面金額新臺幣1,3 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向營業所」,惟未明載該 營業所為何處或為何人之營業所,形式上顯無從由該記載認 定該營業所之所在地為何,則依法應視為無記載。又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記載為花蓮縣豐濱鄉,是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