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文興
相 對 人 顏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 參。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 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 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 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 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 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院頒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 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準此,普通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 記契約書等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期111年12 月3日,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經登記在案。又 相對人於108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上開債 務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 為111年12月3日,擔保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可證,是抵押權顯已屆清償日期,然本件聲請 人所提出本院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似與抵押權登記之 擔保債權不符,無從認定該債權是否即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惟聲請人之聲請既已符上開之規定,無不許之理, 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福興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5.0 全部 顏佳君(全部)
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縣○○鄉○○路○段00號 福興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63.97 二層63.49 三層61.06 四層61.06 屋頂突出物25.91 275.49 陽台 1.73 平方公尺 全部 顏佳君(全部)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